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种羊场兽医卫生管理办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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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总则
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种羊场传染病、寄生虫病,提供健康优良种羊,根据《传染病防治法》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》和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》的规定精神,特制定种羊场兽医卫生管理办法(以下简称办法)。

第二条 种羊场兽医卫生要贯彻“预防为主”的方针,实行“兽医卫生合格证”的管理制度。

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羊传染病、寄生虫病为:口蹄疫、小反刍兽疫、布氏杆菌病、羊痘、棘球蚴、炭疽、蓝舌病、羊出血性败血症、羊猝疽、快疫、肠毒血症、羊进行性肺炎、山羊关节炎、脑炎、山羊传染性胸膜肺炎、山羊衣原体病、羊疥癣、绵羊癣病、边虫病、锥虫病、钩端螺旋体病。

第四条 国家、集体、个体种羊场,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。

(二)种羊场兽医卫生组织、领导
第五条 种羊场兽医卫生防疫实行主管场长负责制,坚持生产、防疫并重的原则,建立健全兽医室、防疫设施和防疫管理制度。兽医工作受上级农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、检查。主管场长的职责为:

1.拟订本场兽医卫生防疫制度、计划、规划。

2.对不适宜作种羊的病羊或可疑病羊按规定进行淘汰处理。

3.组织、安排与实施场内发生家畜传染病时的紧急防治工作。

4.组织对场内职工及其家属进行家畜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工作。

5.监督与指导场内各队(组),认真执行兽医卫生管理办法。

第六条 种羊场的兽医室,应建在下风方向和水源下游处,内设治疗室、化验室和药房,要具有与开展兽医工作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防疫、检疫条件。

第七条 种羊场的兽医室应有家畜免疫档案、处方签、尸体剖检诊断书、病历、种羊淘汰请求书、种畜个体卫生卡片、检疫记录簿、检疫证明书等表册,并须认真详细填写,妥为保存。

第八条 种羊场应根据本场的种羊数量,聘任总兽医师、兽医师、助理兽医师或兽医技术员。具体分工负责场内各项兽医卫生业务,其职责为:

1.拟定本场全年兽医卫生防疫、检疫工作计划和预防家畜传染病的措施,定期总结工作并向场长报告,同时抄报上级农牧主管部门。

2.随时观察种羊健康状况,定期进行种羊健康检查、怀孕母羊的妊娠检查、种公羊的精液检查。

3.与畜牧技术人员共同负责,做好饲养管理、配种、接羔育幼及病羊护理工作。

4.负责执行种羊卫生防疫、检疫、病羊治疗、死羊剖检和病羊淘汰处理等工作(生前已确诊为炭疽可不做剖检)。

5.定期检查饮水、放牧地、羊群、羊舍、病羊隔离舍、用具、尸坑和堆粪场的卫生防疫情况。

6.检查饲料的加工是否符合兽医卫生要求。

7.推广兽医科学新技术、新经验,结合生产进行一些必要的科研工作。

(三)饲养卫生和防疫措施
第九条 种羊场应建在上风向处,距村庄、道路、其他畜禽场1000米以外,有良好的供水、供料、供暖和户外活动条件。

第十条 种羊场畜舍内应通风良好,光线充足,干燥,饮水充足,水质优良,畜舍内外、运动场、用具以及种羊个体经常保持清洁。每群种羊应有固定使用的饲槽、饮水桶和用具,有固定的饲养员。饲养人员应定期做健康检查。

第十一条 种羊场要设置病羊隔离舍。隔离舍要处于下风方向距离健康畜舍和生活区100米以外。对病羊必须严格隔离。

第十二条 畜舍、用具等每月必须消毒两次,消毒时间和方法由主管兽医规定,如种羊发生传染病时,要进行紧急必要的消毒。在畜舍入口处,必须有消毒设施。

第十三条 家畜粪便、污物应运到距离畜舍200米以外,下风向的指定地点,堆积发酵处理。

第十四条 兽医人员和饲养管理人员在工作时,应穿工作服和胶鞋,进出畜舍必须消毒。工作完毕,将工作服、胶鞋放在原工作室内,禁止穿到其他地方。工作服、胶鞋应经常消毒,保持清洁。

第十五条 禁止饲喂一切不清洁、发霉变质或有染毒的饲料。

第十六条 种羊场的打草地、放牧地和水源应防止场外牲畜进入;每年春季应清除污物,对病羊要划定单独放牧场和饮水池。

第十七条 场外人员参观种羊场时,应遵守场内防疫制度,征得兽医同意并经场长许可,严格消毒后方可入场参观。

第十八条 种羊场进口处必须设置消毒设施,供场外人、畜、车辆进入本场消毒使用。

第十九条 种羊场应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,每年定期进行预防注射。但禁止注射布氏杆菌苗,应采取每年定期检疫、淘汰病羊的办法进行防制。同时,要与当地兽医防疫机构共同做好场内外私养家畜的传染病预防工作,种羊场职工家庭不得养羊。

第二十条 对种羊的内外寄生虫病,应根据季节,做好定期检查、驱虫和药浴工作。

第二十一条 种羊场用作配种和试情的种公羊,必须无传染病。病羊严禁配种。所采用的种羊精液及制作的冻精,须经兽医检验合格后,方可使用。

第二十二条 新补充的种羊,必须从非疫区购进,并有当地县级以上兽医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明书。进场后仍须隔离、检疫、观察1个月以上,确无传染病时,方可与本场种羊混群。

第二十三条 种羊发生烈性传染病或新侵入传染病时,应采取以下措施:

1.种羊发生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,要采取紧急防治措施,隔离病畜并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疫情。场内兽医应深入疫区查清疫源,进行确诊,并做好隔离、治疗、消毒、处理等工作。

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,要同时通知卫生部门,共同采取防疫措施。

2.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场内传染病流行情况,划定疫区、疫点、发布封锁令。疫点应封死,严禁人、畜、车辆进入,或运出一切可能传播疫病的物品;疫区要封严,在疫区内停止畜禽及其产品的收购和运输。

3.疫区的最后一头病畜处理或痊愈后,经该传染病一个潜伏期的观察,不再出现病畜时,应彻底清扫消毒,报请上级农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,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,同时,通知邻近地区,并报上一级农牧主管部门备案。

第二十四条 每年必须对种羊进行临床检查和必要的实验室检验。发现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》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应采取紧急扑灭措施,第二类传染病应采取淘汰处理措施,第三类传染病应采取隔离治疗措施。

第二十五条 参观展览或出场配种的公羊,在归场前应进行隔离检查1个月以上,并经严格消毒后,方可回场。

第二十六条 种羊场从国外引进种羊,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进行口岸检疫,隔离观察,证明确无传染病时,方可接入本场,并在场内隔离观察6个月以上,确认无传染病时方可使用。

第二十七条 出场种羊及畜产品要经县级兽医机构检疫消毒,并出具检疫和消毒证明,场方要出具非疫区证明和免疫证明书,凭以上证明出场。

第二十八条 严禁倒买各类未检疫的牲畜进场,凡必须购进的牲畜,应事先写报告,经场内主管兽医批准,方可从非疫区购买,并有当地兽医签发的检疫证明书。购进后,隔离检疫1个月,无传染病时,方可混群。

(四)附则
第二十九条 种羊场对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
第三十条 种羊场职工和场外群众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,应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。触犯刑律的,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具体奖惩办法,由各种羊场自定。

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,各地、县农牧部门要组织种羊场的验收工作,验收合格后,在省畜牧局备案。种羊场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,种羊及其产品不得出场。

第三十二条 各场可根据本办法,结合当地实际情况,拟定详细实施办法。

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0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。